《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通过作者的创作性活动产生的而且是以有形形式存在并且能够被复制的智力劳动产品构成作品。3D打印数字模型存在一定的载体上,具有电子版或者纸质版等存在形式,通过色彩线条的不同构造体现作者不同程度的智力投入。作为3D打印前提的数字模型也有不同的种类,主要包含以下三类:
- 利用3D打印模型设计软件,工程师通过的想象和构思,自己独立设计完成的打印数字模型
- 其他的工程师设计师已经完成了文件设计只是格式不被打印机识别,由3D打印的专业人员利用已有其他格式的文件通过转化,获得的STL格式的3D打印数字模型
- 对已经存在的立体物品,利用特定的扫描机进行扫描取得相应的3D打印数字模型
对于这三类数字模型,能否作为我国版权法上的作品受到保护,还要看这些数字模型符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作品的要求。
基于上文对于何为“独创性”的阐述,基本能够分析出,对现实中的物品通过扫描得来的3D打印数字文件,是不会包含“独创性”的结论的。扫描行为就是一个使物品重现行为,基于这一行为得到的模型也只是没有智力投入的复制,使原有物体存在形式或者格式发生了改变,是机械劳动而并不是创造性劳动。如此得到的3D打印数字模型,并没有任何创造性的表达,因而必然不符合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一个新的作品,没有经过原权利人允许的扫描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于3D工程师们利用相关设备和软件经过思考、构思,独立创作设计完成的3D打印模型,如果符合审美性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构成作品。3D打印数字模型制作过程中,工程师们就像其他设计师一样,要花费大量的脑力劳动进行结构、色彩等的绘制,只是运用了不同的工具而已,这种没有立体物作为原型,没有对其他格式文件进行抄袭,即便是运用了某些作品中的一些元素也可以认定其中的独创性。当然对于一些简单的颜色填充和数值进行转换然后通过3D打印机自行就可以设计完成的模型,基本没有智力投入也不能构成作品。对于转换格式而得到的数字模型,虽然比起扫描复杂的多,其实扫描也是广义的一种格式的转换,对于文中所说的格式转换,需要3D工程师们投入一些脑力劳动,但都是技术性操作,不需要发挥想象力和创造力,例如将原稿的数值或者颜色进行更改,以使其被打印机识别,这类数字模型和直接通过扫描得到3D打印数字模型类似,因为不具有独创性不应认为符合独创性标准,不构成版权法上意义上的作品。由此得出,3D打印模型中只有3D工程师自己设计而得的模型才有可能构成作品。3D打印数字模型为打印最终立体物而设计,有独特的表达形式,有些模型形象具体可以看出由其打印出的立体物的形状,例如一些工具的模型,即便所体现的艺术程度不高,但是在它上面体现的艺术性可以和它的最终实用目的相分离,就可以构成作品。